一份新加坡家庭法院的离婚判决,同时包含解除婚姻关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项判项。当这份判决被拿到中国法院申请承认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了一个关键区分:离婚效力部分予以承认,财产分割部分另行审查。这一"拆分审查"的处理方式,揭示了跨国判决承认中一个常被忽视的核心问题——同一份判决中的不同判项,可能适用完全不同的承认标准。
审理法院与案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协外认第18号。
基本案情
Tan Wei Ming(男,新加坡籍,住新加坡武吉知马)与陈某(女,中国籍,户籍广州市天河区)于2016年5月在新加坡注册结婚。婚后双方在新加坡共同生活,2019年陈某因工作原因返回广州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23年2月,Tan向新加坡家庭法院(Family Justice Courts of Singapore)提起离婚诉讼(案号:D 156/2023),请求判令离婚并分割婚姻财产。
新加坡家庭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9月作出判决(Judgment),判项包括:(一)解除Tan与陈某的婚姻关系;(二)双方在新加坡的共有住宅按60:40比例分割(Tan占60%,陈某占40%);(三)双方在广州天河区的一套公寓(登记在陈某个名下)不纳入新加坡法院的财产分割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处理。
判决作出后,陈某对离婚判项无异议,但认为新加坡法院对广州房产的处理不当。2024年1月,陈某主动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新加坡家庭法院D 156/2023号判决中解除婚姻关系的判项。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判项。新加坡家庭法院对离婚事项具有管辖权(双方婚姻注册地在新加坡,Tan为新加坡居民),诉讼程序中新加坡法院依法向陈某送达了传票,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新加坡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离婚判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第22条关于"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缔约另一方应当承认"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之规定,裁定承认新加坡家庭法院D 156/2023号判决中解除Tan Wei Ming与陈某婚姻关系的判项。
第二,关于财产分割判项。新加坡家庭法院在判决中已明确将广州天河区的公寓排除在其财产分割范围之外,该部分判项不涉及中国境内不动产的处分,故无需在本案中审查。若当事人就广州房产的分割另行产生争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另行起诉。
实务启示
一、"拆分审查"原则的适用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是广州中院对同一份外国判决采取了"拆分审查"的方式。新加坡家庭法院的判决包含三项判项,法院仅对"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判项进行承认审查,对财产分割判项则因新加坡法院自身已排除中国境内房产而未予审查。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中国法院在承认外国判决时的审慎立场——不是整份判决"全有或全无",而是逐项审查、分别认定。
二、中新司法协助条约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第22条规定了判决承认的基本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须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为前提。具体而言,中国法院需审查:(一)作出判决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败诉方经合法传唤;(四)承认该判决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述条件均满足,故裁定予以承认。
三、不动产所在地的管辖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家庭法院在判决中主动排除了广州房产的分割,这在客观上避免了中国法院在承认阶段可能面临的管辖冲突。根据中国法律,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若新加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处分了广州房产,广州中院在承认审查时很可能以违反专属管辖为由拒绝承认该部分判项。
相关法条
| 法律/条约 | 条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条约》 | 第22条:缔约一方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在缔约另一方得到承认和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