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份澳大利亚家庭法院的财产分割令漂洋过海来到上海,试图处分一套位于浦东的公寓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面对的不仅是中澳两国司法协助条约的适用问题,更是一个在国际私法领域反复被检验的经典命题: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能否被外国法院的判决所突破?
审理法院与案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2协外认第11号。
基本案情
Michael David Thompson(男,澳大利亚籍,住澳大利亚悉尼北区)与周某(女,中国籍,户籍上海市杨浦区)于2014年3月在悉尼注册结婚。婚后双方在悉尼共同生活。2017年,周某以个人名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购置一套公寓(建筑面积89平方米,购置价人民币420万元),产权登记在周某一人名下。2021年双方分居,2022年Thompson向澳大利亚家庭法院(Federal Circuit and Family Court of Australia)提起离婚及财产分割申请(案号:SYC2456/2022)。
澳大利亚家庭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5月作出财产分割令(Property Settlement Order),认定浦东新区的公寓属于婚姻财产池(asset pool)的组成部分,判令该公寓由Thompson与周某各享有50%的权益,周某应在令生效后一百二十日内向Thompson支付公寓评估价值的50%作为对价补偿,或配合办理产权共有权变更登记。
2024年3月,Thompson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并执行澳大利亚家庭法院SYC2456/2022号财产分割令中涉及上海浦东公寓的部分。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中澳司法协助条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民事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第20条规定:"缔约一方应当承认和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条同时规定,承认和执行不得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关于专属管辖问题。浦东新区的公寓位于中国境内,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澳大利亚家庭法院对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不享有专属管辖权。
第三,关于承认范围的界定。上海二中院进一步审查后区分了财产分割令中的两项内容:(一)确认浦东公寓属于婚姻财产的认定部分——该部分属于事实认定性质,不直接处分不动产权利,可以在承认审查中作为参考;(二)判令周某向Thompson支付公寓价值50%或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执行部分——该部分直接处分中国境内不动产权益,涉及中国法院的专属管辖。
最终,上海二中院裁定:对澳大利亚家庭法院SYC2456/2022号财产分割令中涉及上海浦东公寓产权处分的部分,不予承认。Thompson如主张对浦东公寓的财产权益,应向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实务启示
一、"事实认定"与"权利处分"的区分
本案的一个亮点是上海二中院对澳大利亚法院财产分割令进行了精细的内容区分。法院没有简单地"全部承认"或"全部驳回",而是将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与权利处分部分区分对待。事实认定部分(如确认某项财产属于婚姻财产池)可以在中国法院后续审理中作为参考证据使用,但不具有直接约束力;权利处分部分(如判令产权变更或支付对价)因涉及专属管辖而不予承认。这种区分方法为当事人提供了更清晰的预期。
二、中澳条约第20条的但书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民事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第20条的但书条款——"不得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本案驳回承认申请的核心法律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强制性,属于不可通过国际条约让渡的管辖权范畴。这一立场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相互呼应,构成了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外国不动产判决的双重法律屏障。
三、跨国婚姻财产规划的前瞻性建议
本案对跨国婚姻当事人的启示在于:如果婚姻财产中包含中国境内不动产,在外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应充分预见到该部分财产可能无法通过外国判决在中国获得执行。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在外国法院完成离婚及可执行财产的分割后,就中国境内不动产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策略上,可以将外国法院关于婚姻财产池的认定作为证据提交,由中国法院在审理中予以参考。
相关法条
| 法律/条约 | 条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民事商事司法协助条约》 | 第20条:缔约一方应当承认和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承认和执行不得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