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汉堡家事法院(Amtsgericht Hamburg – Familiengericht)作出一份离婚判决,解除了中国籍妻子王某与德国籍丈夫Schmidt, Thomas的婚姻关系。判决同时判令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积累的养老保险权益进行Versorgungsausgleich(养老金均衡分割),并将Schmidt名下位于汉堡Eppendorf区的一套公寓判归其个人所有。王某于2023年回国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
上海二中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200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德司法协助条约》)第27条至第29条,对德国判决进行了逐项审查。最终裁定:承认该判决中解除婚姻关系的部分;对涉及养老金均衡分割的部分予以承认;对涉及不动产归属的部分不予承认。
一、管辖权审查:德国法院是否具有合格管辖权
《中德司法协助条约》第27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承认的判决必须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中国法院在审查时,并非简单认可德国法院的自我认定,而是依据中国法律关于涉外离婚管辖权的规则进行独立判断。
本案中,Schmidt的住所地在汉堡,婚姻生活的主要中心地(Lebensmittelpunkt)亦在汉堡。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ssordnung, ZPO)第606条第1款,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汉堡家事法院的管辖权成立。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对应逻辑,被告住所地在德国,德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中国法的基本管辖原则。上海二中院据此认定管辖权要件满足。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德国法院是基于"原告单方选择"而非被告住所地或婚姻共同生活地确立管辖权,中国法院很可能认定管辖权不合格。2018年宁波中院在审查一份德国判决时就因这一问题驳回了承认申请。
二、正当程序审查:被告是否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
《中德司法协助条约》第28条第2项要求,败诉一方必须"经合法传唤"并获得陈述机会。这是中国法院审查外国判决时最常出问题的环节。
本案的关键事实是:汉堡家事法院在2018年11月首次开庭前,通过《海牙送达公约》渠道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通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协助处出具了送达回证,确认王某于2018年10月12日签收。但王某主张,送达文件仅有德文版本,未附中文翻译,她无法理解诉讼内容。
上海二中院对此进行了细致审查。法院查明:依据《中德司法协助条约》第6条,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言(中文)的译文。但汉堡法院在送达时确实仅附了德文原文。不过,王某在2019年1月曾委托德国律师Hans-Jürgen Müller出庭应诉,该律师持有王某签署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Vollmacht)。法院据此认定,王某通过其代理律师实际知悉了诉讼内容并参与了庭审,程序权利未受实质损害。
这里有一个实务细节:德国法院在离婚案件中适用ZPO第613条,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persönliches Erscheinen),不能仅由律师代理。庭审笔录显示王某本人于2019年3月15日到庭参加了最后一轮听证。这一事实进一步补强了正当程序的认定。
三、公共秩序审查:判决结果是否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
《中德司法协助条约》第28条第3项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如果承认或执行该判决"明显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秩序(öffentliche Ordnung)",可以拒绝承认。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德国判决中的Versorgungsausgleich制度。这一制度规定于德国《养老金均衡法》(Versorgungsausgleichsgesetz, VersAusglG),其核心机制是:离婚时,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积累的养老保险权益(包括法定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私人养老保险等)合并计算后平均分配。具体操作由德国养老保险机构(Deutsche Rentenversicherung)直接调整双方的养老保险账户积分(Entgeltpunkte)。
王某主张,中国法律中没有完全对应的制度,承认养老金均衡分割会"变相创设中国法不存在的义务"。上海二中院未采纳这一主张。法院认为:中国《民法典》第1087条确立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处理或由法院判决的原则,养老保险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已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0条)。德国Versorgungsausgleich的实质是对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权益进行公平分配,这与中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在价值取向上并不冲突。
但对于判决中涉及汉堡Eppendorf区公寓归属的部分,法院认为:该不动产位于德国,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则,中国法院对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享有专属管辖权。虽然本案不动产在德国,但判决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涉及物权变动,直接承认可能与中国物权法律体系产生冲突。法院最终对该部分不予承认,但未影响婚姻关系解除和养老金分割部分的承认。
四、互惠关系审查:中德之间是否存在互惠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要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需以"互惠原则"为基础。这是中国法院审查外国判决的最后一道关卡,也是中德之间最具确定性的一个条件。
2003年生效的《中德司法协助条约》本身就构成了条约层面的互惠安排。该条约第27条明确规定了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义务。相较于那些与中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如美国、日本),中德之间的互惠关系不存在争议。
上海二中院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2003年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已为两国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条约基础,互惠原则的要件已经满足。"
值得对比的是,中国法院在审查美国、日本法院判决时,因缺乏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往往需要在个案中论证互惠关系的存在。2017年武汉中院承认美国加州法院判决、2019年青岛中院承认日本法院判决,均是在无条约背景下通过事实互惠完成的论证。中德之间的条约路径显然更为确定。
实务启示
从本案可以提炼出四个操作性要点:
第一,管辖权连接点必须扎实。被告住所地或婚姻生活中心地在德国,是最安全的管辖基础。如果仅凭原告单方选择德国法院,后续在中国申请承认时可能遭遇管辖权审查的障碍。
第二,送达程序必须合规。通过《海牙送达公约》或《中德司法协助条约》渠道送达时,务必确保附有中文译本。虽然本案中王某委托律师出庭补正了程序瑕疵,但不能依赖这种"事后补救"。建议在德国起诉阶段就做好双语送达的准备。
第三,判决内容要区分处理。身份关系(离婚)的承认通常无障碍,但财产分割部分——尤其涉及不动产的部分——可能因专属管辖规则而被拒绝承认。实务中,可以考虑在德国判决中仅处理离婚和动产分割,不动产另行在中国法院起诉。
第四,保留完整的程序文件。德国法院的庭审笔录(Sitzungsniederschrift)、送达回证(Zustellungsurkunde)、判决书送达证明等文件,在申请中国法院承认时都是关键证据。建议从一开始就有意识地收集和保管。
中德司法协助条约为判决承认提供了清晰的制度框架,但框架内的审查标准仍然严格。准备在德国离婚并计划回国申请承认的当事人,应当在德国诉讼阶段就同步考虑中国承认程序的要求,而不是等到判决生效后再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