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40766号
二、基本案情
李女士(中国籍)与L先生(澳大利亚籍)于2004年在北京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2014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父亲L先生抚养。关于探望权,离婚协议是这样写的:母亲最少每两周有一天可以探望孩子,每年不低于46天,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商定。
看起来约定得挺周全。每年46天,差不多每周一天,数字也具体。问题出在「具体时间由双方商定」这九个字上。离婚才两个月,2014年8月,李女士探望孩子后就与L先生发生了争执。双方对探望时间的理解完全对不上,L先生不再配合。李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明确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
补充几个背景:孩子当时在国际学校就读,每天8:10上课、15:20放学,周日上午还有辅导班。李女士表示除每年7月、12月及春节外,其他探望同意L先生在场。法院尝试调解,但双方分歧太大,没谈成。
三、裁判结果
法院首先解决了一个前提问题:被告是澳大利亚籍,这是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父母子女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双方都长期住在北京,所以适用中国法。
进入实体审理,法院的核心判断是:离婚协议中的探望约定「内容含糊,仅作为一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标准」。这句话直接点出了问题的本质——不是没有约定,而是约定没法用。
法院参考了离婚协议的基本精神,结合孩子的年龄、就学情况、双方的工作生活条件,最终判决:李女士可于每周六上午9点将孩子从L先生处接走探望,当天下午3点送回,探望时L先生须在场并予以协助。其他诉讼请求(包括7月、12月及春节的特别探望安排)被驳回,法院说得明白——等孩子大一点、条件成熟了再说。
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女士负担。
四、启示分析
(一)协议模糊:看起来写了,其实等于没写
这个案子的教训太典型了。「每年不低于46天」——数字很清楚,对吧?但「具体时间由双方商定」把前面所有努力清零了。法院在判决书里直接定性为「内容含糊」「缺乏具体可操作标准」,一点面子没给。
说实话,这种事搁谁身上都受不了。签协议的时候觉得「到时候商量着来」挺通情达理的,等关系恶化了,「商量」就成了卡对方的工具。尤其涉外婚姻,一方随时可能带孩子出境,「双方商定」四个字根本兜不住风险。
(二)涉外法律适用:人在哪,法就在哪
本案中法院的逻辑很清晰:被告虽然是澳大利亚人,但双方经常居所地都在北京,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即中国法。这个规则对于跨境家庭很重要——如果一方带孩子搬到国外,经常居所地变了,法律适用也可能跟着变。这恰恰是很多跨境探望纠纷的爆发点。
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6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本案正是「协议不成」的典型。
(三)跨境探视协议必备条款清单
从本案出发,一份能用的跨境探视协议至少应该覆盖以下内容:
| 序号 | 条款名称 | 必备内容 | 本案教训 |
|---|---|---|---|
| 1 | 探望频率与时长 | 明确每周/月/年的具体次数和每次精确起止时间。如「每周六9:00至15:00」而非「每周一天」。 | 本案「每年不低于46天」看似精确,实则缺乏周期性安排。 |
| 2 | 接送时间与地点 | 写明接送的具体地址、交接时间、由谁负责接送。地址变动须提前多少天书面通知。 | 本案未约定交接细节,留下争议空间。 |
| 3 | 假期与特殊日期 | 寒暑假、春节、国庆、子女生日、父母生日等特殊时段的探望安排,须单独列出,不与常规探望混同。 | 本案中原告关于7月、12月及春节的特殊安排被驳回——因为离婚协议没写清楚。 |
| 4 | 探望方式 | 明确是当面探望还是视频探望,能否接走过夜,能否带出境外。如一方在境外,须约定视频探望的频率和平台。 | 本案仅约定「带出游玩」,未涉及出境问题。涉外家庭必须补充出境条款。 |
| 5 | 陪同安排 | 是否需要直接抚养方在场陪同,陪同是否影响探望质量,陪同人是否有权干涉探望内容。 | 本案法院判决被告须在场——这是对双方信任不足的现实妥协。 |
| 6 | 费用承担 | 探望产生的交通、住宿、签证等费用由谁承担,比例如何。跨境探望的机票费用是大头,必须明确。 | 本案双方均在北京,未涉及此问题,但跨境家庭绝不可忽略。 |
| 7 | 变更与调整机制 | 因孩子就学阶段变化、搬家、出国等原因需调整探望安排时,提前多久通知、协商流程是什么、协商不成如何处理。 | 本案法院明确「可待婚生子年龄稍长,条件成熟时另行主张」——但当事人得再打一次官司。 |
| 8 | 违约与救济 | 一方拒不配合探望的违约金或补偿方案,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律师费承担方式。 | 本案判决后如L先生不配合,李女士只能申请强制执行——协议里没有预设约束机制。 |
| 9 | 法律适用与管辖 | 明确协议适用哪国法律,发生争议由哪个法院管辖。涉外案件尤其关键。 | 本案法院主动适用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但协议里根本没提这事。 |
(四)几条实操建议
- 别在协议里写「协商确定」。这句话是探望权纠纷的第一大来源。写进协议的每一个时间、每一个地点、每一种方式,都必须是确定的、可执行的、不需要对方二次同意的。
- 涉外家庭必须额外约定出境探望条款。一方是外籍或孩子在境外就读时,探望协议必须覆盖护照保管、出境同意书、签证协助义务等内容。这些东西离婚时不谈,将来就是无底洞。
- 把「变更机制」写进协议,比指望法院事后调整划算得多。孩子会长大、会换学校、会搬家。好的协议自带弹性——约定清楚什么情况下可以触发重新协商、协商不成怎么办。
- 协议签了不等于能执行。如果对方不配合,最终还得回到法院。所以协议里必须预设违约责任——不是说要惩罚对方,而是给将来的执行程序留一个抓手。
这个案子说到底就一句话:探望权协议不是用来表达善意的,是用来在关系破裂后还能让事情运转下去的。模糊的善意,在法律面前,等于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