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切佩茨基机械工厂股份公司(俄罗斯联邦)与精诚公司(中国)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切佩茨基公司向俄罗斯联邦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提起诉讼。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中央机关途径,三次请求中国司法部协助向精诚公司送达诉讼文书。然而,每次送达请求发出后至预定的开庭日期之间,间隔均未满六个月。2017年10月20日,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在精诚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民事判决。此后,切佩茨基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俄罗斯法院判决。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2020)京04协外认2号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的案涉民事判决。
法院审查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如果缺席判决的败诉方未经合法传唤,被请求方法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 《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尽管没有收到送达证明书或申报书,如"文件发出后已超过法院对该案允许的、至少六个月以上的限期",仍可作出判决。
- 本案中,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三次司法送达请求文书的发出时间与开庭时间之间间隔均未满六个月。
- 该法院存在"先预留较短开庭时间、再不断推迟开庭"的做法,实质上压缩了被告准备应诉的合理期间。
- 上述做法难以保障精诚公司充分、有效地行使答辩和委托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构成未经合法传唤的缺席判决。
启示分析
一、六个月期限是硬性底线,不是建议性指引
《海牙送达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设定的"六个月"期限,是公约缔约国法院在未取得送达证明时作出缺席判决的最低等待期。本案中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三次送达均未满足该期限要求,直接导致其缺席判决在中国无法获得承认。对于在中国有住所的被告而言,这意味着:即使外国法院走了正式的中央机关送达途径,只要等待期不足,其缺席判决在中国就是一纸空文。
二、"形式送达"不等于"合法传唤"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中不仅关注送达文书是否发出,更关注送达的实际效果——被告是否获得了充分准备应诉的合理时间。乌德穆尔特商事法院"先定短期限、再推迟"的操作模式,被法院认定为实质上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这一裁判思路表明,中国法院在审查外国缺席判决时,会穿透形式审查实质,重点考察缺席当事人是否真正获得了程序保障。
三、实务应对策略
对于收到外国法院诉讼文书的中国当事人:即使认为外国法院无管辖权,也不宜简单拒收或置之不理。正确的做法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保留对送达程序瑕疵的证据。对于拟在中国申请承认外国判决的当事人:务必核实送达程序是否完全符合《海牙送达公约》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时间要求,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相关法条
| 法规名称 | 条文 | 核心内容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 第二十条 | 缺席判决的承认条件:败诉方必须经合法传唤 |
|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 | 第十五条第二款 | 未取得送达证明时,须等待至少六个月方可作出缺席判决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九十条 |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及审查标准 |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2020)京04协外认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