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与来源
二审案号:(2023)京03民终18449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2月19日作出。一审案号:(2021)京0105民初8198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书全文见于中国裁判文书网(docId=79ae577c96a1dc806858f86373f463ea)和北大法宝数据库,维基文库有全文收录,多源可查。
基本案情
刘某与邱某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6日生下一女。邱某是初婚,经常居住地在香港。女儿出生后一直随邱某在香港生活和上学。
2020年10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33494号民事判决,准予两人离婚,但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后来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主张分割三块财产:
- 内地某小区F1502室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的50%;
- 邱某名下位于香港某地的房屋市值及婚姻期间租金收益的50%;
- 邱某的股权收益、工资收入和存款的50%。
争议最大的是香港这套房。刘某说房子是双方婚后购买的,提交的证据只有两页打印件:香港收楼确认书。上面业主姓名是英文,地址只写了"10室",没有任何权属和交易信息。邱某不认可,说这套房根本不是登记在她名下。
法院对法律适用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邱某经常居住地在香港,争议标的包含香港房产,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援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双方都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所以准据法确定为内地法。
这里有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法律适用解决的是"用什么法",分财产的前提却是先证明财产存在、权属归谁。刘某卡在了后一步。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F1502室房屋归邱某所有,剩余贷款由邱某自行偿还;邱某支付刘某房屋折价补偿款30万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香港房屋,二审判决写得直接:刘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香港房屋的权属,要求把香港房屋及租金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受理费4956元由刘某负担。
内地房屋的部分支持,香港房屋的部分全数驳回。同一个人、同一场官司,两套房产两种结局,差别就在举证。
启示分析
第24条的连接点:约定优先,其次看共同经常居所地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双方当庭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法院照单采纳。但即使适用内地法,也不等于香港房产自动进入共同财产池。内地诉讼讲谁主张、谁举证。主张一方拿不出香港土地注册处的查册记录,分割就无从谈起。
香港房产权属查明:一张收楼确认书不够用
香港的不动产登记和内地不同。想查明一套香港房子的权属,实务路径很明确:
- 到香港土地注册处查册,土地查册记录会显示业主、业权负担和成交价;
- 调取买卖合约、转让契和印花税记录;
- 通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对香港形成的文件办理公证及转递;
- 必要时请香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刘某拿出的收楼确认书只是打印件,业主姓名是英文,连对应到邱某都做不到。判决驳回,一点不冤。
两地财产制的碰撞
内地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香港实行分别财产制,离婚时的财产分配按《婚姻诉讼及财产条例》由法院公平裁量。两种制度对"婚后买房算谁的"给出不同答案。
内地法院处理位于香港的不动产时,态度很务实。它不机械套用"婚后所得共有"的推定,先要求当事人证明香港房产的权属归属。这个思路也和《民法典》第1087条对得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内地房屋30万元折价款,就是法院综合两地分居、女儿在港生活开销等因素后按第1087条的逻辑裁量出来的。
| 对比项 | 内地房产(F1502室) | 香港房产(争议房屋) |
|---|---|---|
| 权属证明 | 房产证、贷款记录齐全 | 仅打印件收楼确认书,业主姓名为英文 |
| 法院认定 | 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可分割 | 权属举证不能,不予分割 |
| 处理结果 | 归邱某,补偿刘某30万元 | 刘某该项请求被驳回 |
说实话,这个案子里刘某输得并不意外。主张分割境外房产,第一步永远是查册,先搞清楚房子在谁名下,再谈分多少。没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