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87年5月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是中国改革开放后对外缔结的最早一批民商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之一,至1988年2月8日正式生效,迄今已运行超过三十七年。该协定覆盖文书送达(第4-10条)、调查取证(第12-18条)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第19-24条)三大领域,为中法跨国婚姻家事纠纷提供了制度化的法律通道。
一、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根据协定第22条,中国和法国相互承认对方的民商事判决,但须满足下列条件:(1)判决在请求国具有既判力(chose jugée);(2)判决不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ordre public);(3)被告在诉讼中得到合法传唤和代理;(4)双方国家之间不存在相互矛盾的生效判决。值得注意的是,该协定第23条还规定了拒绝承认的具体事由,包括被请求方法院对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形。
二、在跨国离婚中的实务使用
中法离婚判决可以互认并执行。操作流程:中国离婚判决→向法国大审法院(Tribunal judiciaire)申请「执行认可」(exequatur)→法国法院审查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通过后判决在法国生效。反向同样适用。法国法院对中方判决的审查通常较为宽松,拒绝率低。实务中,法国法院特别关注被告是否获得合法传唤——若中方诉讼中法方当事人未收到送达回证,法院可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
三、需注意的局限
协定不适用于:涉及自然人身份能力的判决(如婚姻无效的宣告——法国将此视为身份问题);仲裁裁决(另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管辖)。此外,协定第1条规定的「司法保护」条款虽保障两国国民在对方领土内享有国民待遇的司法救济权,但并不扩展至法律援助领域。
四、实务影响——有条约与无条约的对比
| 司法协助事项 | 中法(有生效协定) | 无条约国家(如中德现状) |
|---|---|---|
| 法律依据 | 《中法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直接规定权利义务 | 各自国内法,标准不统一 |
| 判决承认 | 协定第22条明确列举承认条件,拒绝事由有限 | 依赖互惠原则或个案审查,拒绝风险高 |
| 送达周期 | 中央机关直接转递,约2-4个月 | 外交途径或海牙公约,约6-12个月 |
| 文书认证 | 协定规定互免认证 | 需领事认证或Apostille |
| 代理机制 | 协定第3条保障国民待遇司法救济 | 须在对方国家另行聘请律师 |
| 费用与可预期性 | 流程标准化,费用可预期 | 不确定性大,成本较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