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日之间至今未缔结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这使得两国间的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和判决承认与执行长期依赖多边公约和各自国内法。截至2025年,中日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基础由三个海牙公约构成——送达公约、取证公约和Apostille公约——而非双边协定。
一、当前中日司法协助的法律框架
1. 海牙送达公约(1965年)
中日两国均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域外文书的公约》缔约国。中国于1991年加入,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日本于1970年批准。两国之间的民事司法文书送达主要通过海牙公约的中央机关途径进行,但流程较双边条约框架下更为冗长,通常需要6至12个月。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对邮寄送达(公约第10条a款)持保留态度,这意味着通过邮寄方式向日本境内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不被认可。
2. 海牙取证公约(1970年)
中日均为《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缔约国。但该公约框架下的取证请求须经请求书(Letter of Request)途径转递,实际操作中仍需经由外交或领事渠道配合,效率远低于双边条约中的直接法院间委托取证模式。中国对公约第17条(外交官或领事代表取证)作了限制性声明,日本同样对此持保留态度。
3. 海牙认证公约(Apostille公约)
2023年11月7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Apostille公约)在中国正式生效。日本早在1970年即已加入该公约。这意味着中日两国之间的公文书(包括法院判决书、公证书等)可以通过办理Apostille附加证明书替代传统的领事认证程序,显著简化了文书流转的认证环节。此前,中方判决要在日本使用需经公证→外交部认证→日本驻华使领馆认证的繁琐链条,耗时约2-3个月;Apostille实施后,认证流程缩短至约1-2周。
二、适用范围与局限
海牙公约仅解决程序性协助问题(送达、取证、文书认证),不涉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这意味着中日两国的法院判决在对方国家的承认与执行完全依赖各自国内法和互惠原则,缺乏条约保障。与之形成对比的是,中国与法国(1987年签署协定)、韩国(2003年签署条约)、意大利(1991年签署条约)之间均有生效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明确规定了判决互认的条件和程序。
三、实务影响——有条约与无条约的对比
| 司法协助事项 | 双边条约框架(如中法、中韩) | 无条约框架(中日现状) |
|---|---|---|
| 文书送达 | 中央机关直接转递,约2-4个月 | 海牙送达公约途径,约6-12个月 |
| 调查取证 | 法院间可直接委托取证,效率较高 | 须经海牙取证公约请求书途径或领事途径,流程冗长 |
| 文书认证 | 条约规定互免认证或简化认证 | 2023年后适用Apostille公约,此前需领事认证 |
| 判决承认与执行 | 条约明确承认条件和程序,路径清晰 | 完全依赖各国内国法和互惠原则,不确定性大 |
| 费用与周期 | 流程标准化,费用可预期 | 环节多、周期长、费用高且不确定 |
四、离婚判决承认的实务现状
中国法院离婚判决在日本的承认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四项条件:(1)判决已确定(生效);(2)作出判决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日本法院认可间接管辖权);(3)判决内容及诉讼程序不违反日本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4)存在相互承认(互惠关系)。其中第四项"互惠关系"在中日之间缺乏明确保障——日本法院在部分案例中基于互惠原则承认了中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但也有案例以"互惠关系不明确"为由拒绝承认。实务中,若中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涉及在日本境内的财产执行,建议当事人在日本家庭裁判所另行提起诉讼。
日本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承认
依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国法院可以承认其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实务中,日本法院的离婚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时,对"解除婚姻关系"部分通常予以承认,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部分因缺乏条约保障而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五、实务建议
中日之间缺乏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现实,要求跨国婚姻家庭在诉讼策略上提前规划:(1)根据财产所在地选择起诉法院,确保判决可在财产所在地执行;(2)若财产分布在中日两国,考虑分别在两国提起离婚诉讼;(3)充分利用2023年生效的Apostille公约简化文书认证流程;(4)在日本一方聘请熟悉中日家事法的律师,应对互惠关系认定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