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配偶一方住在英国,另一方想在国内起诉离婚——中国法院管不管得了?英国法院会不会同时插手?两边都能管,到底该在哪边起诉?
这是涉外婚姻实务中高频出现的问题。本文围绕"被告在英国"这一具体情形,把管辖权规则和诉讼策略拆解清楚。
二、中国法院管辖的直接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2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被告住在英国,满足"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这一要件。管辖权直接落在原告住所地(户籍地)法院;如果原告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由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法院管辖。
在实体法适用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国法院一旦受理,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实体问题均适用中国法裁判。
三、管辖权规则的具体分析
(一)"被告就原告"的例外管辖
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民事诉讼法》第21条),但第22条创设了一个明确的例外:被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时,管辖权翻转至原告一方。这一制度设计的逻辑很直接——不能因为被告住在国外,就剥夺原告在国内起诉的权利。
实务中需要把握几个关键点:
- "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是事实判断,不要求被告具有英国国籍或永居身份。持工作签证、学生签证、甚至旅游签证滞留在英国,只要实际居住地在英国,均满足该要件。
- 原告起诉时需要提供被告在英国的居住地址。如果无法提供精确地址,至少需要提交能证明被告在英國居住的证据材料(如微信聊天中被告提到在伦敦、出入境记录等),供法院审查管辖权。
- 被告不能以"我是中国公民,应该由中国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来抗辩——因为第22条的适用前提恰恰是被告不在国内居住,此时不存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的实际管辖基础。
(二)英国法院的平行管辖权:domicile制度
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基础,规定在1973年《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第5条及英国脱欧后保留的《布鲁塞尔条例IIa》国内版本中。核心连接因素有两个:domicile(住所)和habitual residence(惯常居所)。
Domicile是英国法中一个独特且高度技术性的概念,与中国法中的"住所""经常居住地"完全不同。每个人出生时取得一个domicile of origin(原始住所),通常与父亲的住所一致。成年后可以取得domicile of choice(选择住所),但门槛很高——不仅要求在某个法域实际居住,还必须有永久或无限期居住在该法域的主观意图(animus manendi)。一个人不可能同时拥有两个domicile。
在英国离婚实务中,只要夫妻任何一方在起诉时domicile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者在起诉前在该法域habitually resident满一年,英国法院即享有管辖权。这意味着,即使双方都是中国公民、在中国登记结婚,只要一方已经取得英国domicile(比如拿到永居并明确表示长期定居),英国法院就可以受理离婚申请。
结果就是:中英两国法院可能对同一桩离婚案同时拥有管辖权。两个法域的管辖权基础各自独立,互不排斥,也不存在"先受理优先"的强制规则(脱欧后英国不再受欧盟条例中lis pendens规则约束)。
四、典型案例
案例:原告住所地管辖权的确立——某涉英离婚管辖权异议案
案情:原告张某(女,中国籍,户籍上海市浦东新区)与被告刘某(男,中国籍)于2016年在上海登记结婚。2019年起,被告刘某因工作原因长期居住在英国曼彻斯特,持Skilled Worker签证。2024年,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刘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有二:(1)被告为中国公民,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被告主要财产(曼彻斯特房产一套)在英国,由中国法院审理不利于财产查明和执行,建议由英国法院管辖。
法院裁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项,被告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原告住所地法院对身份关系诉讼享有管辖权。被告以"自己是中国公民"为由主张适用第21条的一般管辖规则,但忽略了第22条的例外规定恰恰针对的就是被告在境外居住的情形。至于财产在英国的抗辩,法院指出,管辖权的确定以法律规定的连接因素为依据,财产所在地并非离婚案件管辖权的法定要件。中国法院对离婚案件享有管辖权,不意味着对英国境内财产的执行没有障碍,但这属于判决执行层面的问题,不影响管辖权的确立。
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
实务启示:被告在境外居住的事实,在中国法框架下是触发第22条原告住所地管辖的要件,而非排除中国法院管辖的理由。被告以"居住在外国"来抗辩中国法院管辖权,在法律逻辑上构成自相矛盾——你住在境外恰恰是中国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前提条件。
五、诉讼策略:选择中国法院还是英国法院
(一)选择中国法院起诉的利弊
优势:
- 费用差距悬殊。中国法院离婚案件受理费50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按标的额比例收取,但上限远低于英国)。英国离婚案件中,仅律师费通常在1万至5万英镑,涉及复杂财产争议时可达10万英镑以上。
- 审理周期短。中国法院一审离婚案件通常3至6个月审结,简易程序更短。英国离婚程序中的Financial Remedy(财产救济)程序一旦启动,往往需要12至24个月。
- 适用中国法的确定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锁定了法院地法,中国法院审理即适用中国法。如果案件事实和中国连接更紧密(婚姻在中国缔结、主要社会关系在中国),适用中国法更自然。
劣势:
- 英国财产执行困难。中英之间没有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条约。中国法院对英国境内房产、存款的分割判决,在英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缺乏条约基础,实际操作中大概率需要重新在英国提起诉讼。
- 送达周期长。向英国境内的被告送达司法文书,需通过《海牙送达公约》中央机关途径,实务中通常需要4至6个月,可能拉长整体审理周期。
(二)选择英国法院起诉的利弊
优势:
- 财产披露制度(Financial Disclosure)。英国家事法院要求双方全面、如实披露全部资产(Form E),隐匿财产将面临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的制裁。如果怀疑对方转移或隐匿资产,英国法院的调查手段明显更强。
- 配偶赡养费(Spousal Maintenance)。英国法院可以判令一方在离婚后定期向另一方支付赡养费,金额和期限灵活,甚至可以作出Joint Lives Order(终身赡养令)。中国法下的经济帮助(《民法典》第1090条)仅适用于"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金额和期限均有限。
- 判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执行力。英国判决在英联邦国家和多个签有互认条约的法域内执行较为便利。
劣势:
- 费用高昂。前已述及,英国家事诉讼的律师费是中国法院的数十倍甚至上百倍。
- 程序复杂。英国离婚中的Financial Remedy程序包含Disclosure、FDA(First Directions Appointment)、FDR(Financial Dispute Resolution)、Final Hearing等多个阶段,耗时较长。
- 法律适用不确定性。英国法院在审理离婚时可以适用英国法,但涉及中国境内的财产时,英国法院对中国法的查明和适用也存在实务困难。
(三)策略选择的核心考量
实务中,选择起诉法域需要综合评估以下因素:
- 主要财产所在地:财产在中国,选中国法院;财产在英国,需要评估是否在英国起诉或在两国分别处理。
- 是否存在过错:中国法下无过错方可主张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但赔偿金额通常偏低(实务中多在1至10万元区间)。英国法院在财产分割中可以综合考量conduct因素,对无过错方的经济保护可能更充分。
- 抢先立案的战术价值:脱欧后,中英之间不存在lis pendens(先受理优先)规则,理论上两国法院可以同时审理。但实务中,先取得生效判决的一方在执行层面占据主动。如果预判对方可能在英国起诉,应尽快在中国立案。
- "两步走"策略:对于主要财产在英国的案件,可以考虑先在中国法院解除婚姻关系(速度快、费用低),再在英国法院申请Financial Remedy处理英国财产。这种策略兼顾了效率和财产处理的便利性。
六、实务操作要点
1. 起诉前准备好被告在英国的居住地址和能够证明被告在英居住的证据材料,这是法院审查第22条管辖权要件的基础。
2. 送达环节预留充足时间。通过《海牙送达公约》途径向英国送达,建议预留4至6个月。如果被告配合,也可以考虑由被告自行确认收悉以缩短送达周期。
3. 如果案件涉及英国财产分割,建议在中国和英国分别委托律师,确保两个法域的诉讼策略协调一致,避免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4. 注意英国法下domicile的认定标准。如果对方主张自己已经取得英国domicile of choice,需要仔细审查其在英国的居住意图和客观行为表现,这直接影响英国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