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德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剩余共同制(Zugewinngemeinschaft),是大陆法系中独树一帜的财产制度:婚姻期间各自财产独立运作,离婚时仅就增值差额进行均分。这与中国从婚姻起始即确认共同所有的制度路径截然相反。以下对比以中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和德国《民法典》(BGB,婚姻财产制条款最近一次重大修订为2009年《增益均分改革法》Gesetz zur Änderung des Zugewinnausgleichs- und Vormundschaftsrechts)为基准。
一、夫妻财产制类型
| 方面 | 中国 | 德国 |
|---|---|---|
| 法定默认制度 | 婚后所得共同制(《民法典》第1062条)——婚后收入直接归共有 | 剩余共同制(Zugewinngemeinschaft,BGB §1363)——婚内各自独立,离婚时清算增值差额 |
| 约定财产制 | 书面协议约定分别制或混合制(《民法典》第1065条) | 可通过婚姻契约(Ehevertrag)约定分别财产制(Gütertrennung, BGB §1414)或一般共同制(Gütergemeinschaft, BGB §1415),须经公证人(Notar)见证(BGB §1410) |
| 本质差异 | 「先共有,后分割」 | 「先独立,后清算」 |
二、婚前财产处理对比
| 方面 | 中国 | 德国 |
|---|---|---|
| 婚前财产归属 | 归各自所有(《民法典》第1063条) | 归各自所有(BGB §1363 Abs. 2),但计入初始财产(Anfangsvermögen),用于离婚时增值计算 |
| 婚前房产婚后增值 | 自然增值归产权方;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归双方 | 房产归产权方,但全部增值(含自然增值)计入该方的财产增益(Zugewinn),离婚时须将增益差额的一半支付给对方(BGB §1378) |
| 婚前协议效力 | 书面+签字有效,公证推荐非必须 | 必须经公证人(Notar)作成公证书(BGB §1410),否则无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01年判例要求法院审查协议的实质公平性 |
三、婚后财产归属对比
| 财产类型 | 中国 | 德国(剩余共同制下) |
|---|---|---|
| 工资、奖金 | 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 | 归各自所有,但计入财产增益,离婚时清算(BGB §1373) |
| 投资收益 | 共同财产 | 归投资方所有,但增值部分计入增益 |
| 继承财产 | 遗嘱指定只归一方的为个人,否则共同 | 个人财产,但不计入增益(BGB §1374 Abs. 2,死因取得和赠与不计入增益计算) |
| 受赠财产 | 赠与合同指定只归一方的为个人,否则共同 | 个人财产,不计入增益(BGB §1374 Abs. 2) |
| 处分限制 | 重大共同财产处分须双方同意 | 处分全部财产或重要财产须经配偶同意(BGB §1365),否则处分行为可被撤销 |
四、离婚分割原则对比
| 方面 | 中国 | 德国 |
|---|---|---|
| 分割原则 | 共同财产原则上均分(《民法典》第1087条) | 计算各自的财产增益(Endvermögen - Anfangsvermögen),增益较多方须向较少方支付差额的一半(BGB §1378,增益均分请求权) |
| 计算方式 | 直接对共有财产进行实物或价值分割 | 纯金钱债权,不涉及具体财产的分割(BGB §1378 Abs. 1) |
| 过错方影响 | 重大过错可少分 | 过错不影响增益均分(德国采无过错离婚原则),但极端不公时法院可调整 |
| 离婚扶养费 | 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 | 2008年改革后原则上以自立为原则(BGB §1569),扶养费限于过渡期、子女照护、疾病等特定情形(BGB §1570-1576) |
| 养老金均衡 | 婚姻期间缴纳的养老金属共同财产 | 婚姻期间累积的养老金期待权(Versorgung)进行均衡分割(Versorgungsausgleich,VersAusglG 2009) |
五、结论建议
中德夫妻财产制度的核心差异在于清算时点:中国从结婚之日起即确认财产共有,德国则在离婚(或死亡)时才进行一次性增益清算。以下按时间线梳理两国差异:
婚前阶段——两国的婚前财产均归各自所有(中国《民法典》第1063条,德国BGB §1363 Abs. 2)。但德国将婚前财产计入初始财产(Anfangsvermögen),用于离婚时的增值计算,而中国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不参与分割(除非有共同还贷等情形)。婚前协议的形式要求也不同:中国书面+签字即可,德国必须经公证人(Notar)作成公证书(BGB §1410),否则无效。
婚姻存续期间——中国的婚后所得直接归共有(第1062条),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德国的剩余共同制下,婚内财产各自独立运作,各自管理各自的收入和资产,但处分全部财产或重要财产须经配偶同意(BGB §1365),这为不知情的配偶提供了一定的保护——这是中国法律中缺少的机制。继承和赠与所得在两国均为个人财产,但中国要求明确指定否则归共有,德国则默认排除增益计算(§1374 Abs. 2),规则更为清晰。
离婚阶段——中国直接对共有财产进行实物或价值分割(第1087条)。德国则计算各自的财产增益(Endvermögen - Anfangsvermögen),增益较多方须向较少方支付差额的一半(BGB §1378),这是纯金钱债权,不涉及房产、股权等具体财产的分割——对持有大量不动产的一方更为有利。此外,2009年增益均分改革法强化了初始财产的计算规则,防止一方通过隐瞒财产损害对方利益。养老金期待权也进行均衡分割(Versorgungsausgleich,VersAusglG 2009)。
策略建议:中德跨国夫妻若选择在德国结婚,应充分理解剩余共同制"婚内独立、离婚清算"的运作逻辑,必要时通过公证的婚姻契约(Ehevertrag)选择分别财产制或约定不同的增益计算方式;若在中国离婚,需注意德国的增益均分请求权(纯金钱债权)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可能面临法律适用障碍,建议提前在两国分别咨询专业律师并订立跨境财产协议。